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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游戏资讯 07-24 阅读:922 评论:0

买来的游戏账号被运营商封禁,玩家起诉运营商要求解封,却被驳回起诉,因为原告不是实名认证信息登记的玩家,不是适格原告。

背景

2020年6月3日,钟某花了3万元向案外人刘某购买了一个《斗破苍穹2》游戏账号,取得账号使用权(即以掌握登录密码的方式,对账号进行实际控制)。

2020年6月6日,账号被封,客服给的理由是“使用第三方软件”。

2021年10月22日,钟某以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由起诉游戏运营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解封账号、恢复账号数据、恢复信用、清除封号记录、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争议焦点

一般封号纠纷的争议焦点是有没有违规行为、有没有处罚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没有诉权,即钟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这里有几个细节:

第一,该账号于2015年3月23日注册,实名注册主体为案外人彭某。卖家刘某不是实名注册主体,买家钟某购买后也没有变更注册。

第二,彭、刘、钟都没有通知过运营商账号买卖的事情。

第三,原被告均认可账号所有权归属于游戏运营商的条款有效:

《斗破苍穹2》游戏用户签订的《用户注册协议》第5条约定“帐号的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帐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被告答辩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实名认证的玩家,不是涉案游戏通行证的合法权利人,不是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还认为原告属于恶意规避网络游戏实名制管理规定——原告作为游戏玩家,明知网络实名制管理规定、游戏有禁止账号买卖等规则,仍然经常在游戏交流QQ群里发布账号交易广告,长期从事通行证交易。

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有依据,符合合同约定:

  • 系统检测出其存在使用第三方软件的行为,属于可封禁情形;
  • 游戏角色的消费记录与人民币充值记录严重不匹配,属于可封禁情形(买号后充值70元,但不绑定“元宝”的总消费数量价值约13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玩家之间的)账号转让未经网络服务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同意,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相应的网络服务合同权利义务仍然仅能由彭某享有和承担,最终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不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是驳回起诉。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游戏账号的实名注册人是该账号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账号内有关权益公示的权利人,对外应由其行使有关权利,包括向游戏服务提供者主张损害赔偿。这一方面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一方面是基于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

关于合同约定,法院裁判思路如下:

  • 钟某主张受损的虚拟财产基于游戏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而产生、存在;
  • “网络服务”是游戏运营商向“特定用户”履行合同的行为;
  • “特定用户”是指实名认证人,实名认证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定享有者和特定承担者;
  • 游戏账号经实名认证后,网络服务合同中用户一方的真实身份就已确定,游戏账号、密码只是登录凭证,是游戏运营商用来识别用户真实身份的依据;
  • 在游戏账号对应的实名认证人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账号使用者的游戏行为一般应被视为实名认证人的行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实名认证人享有和承担;
  • 本案实名认证人是案外人彭某,因此,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也由彭某享有和承担。

综上,法院认为钟某虽然以购买方式取得账号的登录凭证(账号、密码),但该交易因未经网络服务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同意,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账号实名认证人仍然是彭某,钟某不是适格原告。

法院援引《合同法》第88条规定对此进行说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这里有一个逻辑问题:法院认为网络服务合同相对方是“特定”用户,即经过实名认证的用户。为什么“实名认证”是构成“特定”的条件?

游戏运营商在和网络用户达成的网络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用户须经实名认证。本案被告提供了用户协议,陈述时也提到监管有网络实名制要求、运营商发布过实名认证相关的规则,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相关条款作为依据,但是法院没有(也没有要求运营商提供陈述时提出的相关规则以及用户签署协议的程序性证明),而是从社会秩序管理角度论证“将实名认证设置为特定条件”的必要性、合理性。

关于“实名认证”是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网络游戏是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络服务,它使众多用户通过网络游戏平台发生社会关系,其中伴有金钱等财产的往来流转,其中可能产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金融秩序的行为,为了维护公共秩序,防范可能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必要落实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网络实名制的要求,使义务、责任的承担者与权利的享有者相一致。

第三,网络实名具有权利公示公信的作用和效果,在与游戏账号有关的盗号、代练、私下交易、代为充值等行为导致实名注册人和实际登录人不一致的情况易发多发、游戏账号可能关联多个主体的复杂权益的情况下,明确实名注册人权益的公示公信效力,有利于定分止争、降低社会成本、增强权利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同时亦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规范有关行为,促进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健康有序。

法院最后裁定驳回起诉时,还参考了《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关于实名制规定的精神:

“用户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的,应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在核实用户身份后,应提供虚拟货币充值和转移记录,按照申诉处理程序处理”。

民法典与虚拟财产

钟某认为自己是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其依据主要是:

第一,《民法典》第127条赋予游戏玩家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相关权益。游戏账号作为虚拟财产而具有财产属性,钟某通过转让获得账号财产权,理应拥有对游戏账号使用、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

第二,上诉人购买涉案游戏账号不违反游戏规则,涉案游戏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于钟某,钟某享有对涉案账号的对世权。

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

第一,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生效前的法律。

第二,无论适用生效前的《民法总则》还是生效后的《民法典》,其中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无法实现钟某说的赋权、确权效果,且为相关商业活动预留了极大的约定空间。

  •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二者都只是确立了“要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但是没有解决其权利内容和权利归属问题。

第三,虚拟财产确权问题,以网络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有效协议约定为准。

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都依据《合同法》第88条(现在的《民法典》第555条),在认定运营商用户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定玩家之间转让账户的行为,未经被告许可时,效力不及于被告,被告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的相对方仍是实名认证人彭某,钟某不是适格主体。

参考:

2022年2月18日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192民初35834号

2022年4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粤01民终8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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